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110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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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呂立國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立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呂立國上開土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土銀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臺灣土地銀行圈存,因而未遂(該筆款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返回楊金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3至4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認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除附表編號2 部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向陳玟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5萬元。 2 楊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向楊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100萬元(業經圈存返還楊金蓮) 3 吳善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向吳善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50萬元 4 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李通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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