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金簡-1110-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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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易卷第57頁)」並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為: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因與他人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由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成立本罪。經查:  ㈠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 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依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以下簡稱「接待-麗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以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貨繳款證明單據(偵卷第27頁),可知「接待-麗雲」向被告傳送: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因可幫公司避稅,故在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除會以被告名義購置家庭代工材料外,並會留存10,000元給被告作為補貼,辦理完成後就會寄回提款卡等訊息後,被告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接待-麗雲」並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已將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交付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尚係作為換取該補貼費用之對價,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名為補貼金之對價之期約,且因而交付、提供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  ㈡依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 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具身分表彰功能,自無從因其提供提款卡即能特定相關材料確為提款卡名義人個人所購買,故倘有要求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並作為發放補貼之要求,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因此才聯繫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不知「接待-麗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而毫無特殊信任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約,方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該期約交付之歷程,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外,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本罪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本罪行為人僅在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方可認被告欠缺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可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係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僅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本罪之故意,而被告就上揭交付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過程知之甚詳,其係基於提供補貼金之對價約定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所認知,自就本罪「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備認識,而上揭因期約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係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且無正當理由,均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拖板車司機等工作(金易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就其期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歷程與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而無正當理由等情,有所知悉。又被告雖知悉上述情事,卻未確認是否有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安排家庭代工之可能抑或拒絕後另行找尋其他毋庸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家庭代工機會,更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前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不被挪為不法用途,顯見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帳戶之法定義務,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甚明。從而,被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故已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被騙等語( 金易卷第57、61頁)。然查:  ⒈被告嗣後雖因未收到工作材料與提款卡而詢問「接待-麗雲」 ,而經「接待-麗雲」傳送:「郵政提款卡無法購置材料,請重新寄一張過來」,被告則回傳:「那就算了」等訊息,另參以被告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等了5天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卡有問題,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就打給165等語(偵卷第20至21、138頁),可知被告係在知悉對方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補貼金及家庭代工之機會係屬詐術後,方拒絕繼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資料,即斷認被告尚乏基於以交付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之意思而無本罪之故意可言。  ⒉本案詐欺集團雖無交付補貼金之真意,而係向被告行使詐術 後,使被告陷於可獲取補貼金之錯誤因而提供帳戶,然期約對價之成立,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對價意思合致,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對價已足,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受其提供對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仍屬心中保留,且為被告行為時所不知,故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提出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被告雖因受詐欺而承諾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僅其承諾有所瑕疵,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彼此就提供帳戶以換取補貼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彼此間客觀上自有提供補貼金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約定。復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乃相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提供補貼金之對價約定係屬實,故基於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自無從以被告受騙為由,遽然否定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雖就提供補貼金部分係行使詐術,仍無從單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否定被告係基於補貼金之期約方交付帳戶之事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3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可查(金易卷第15至38頁,第65頁,第67至76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被告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金易卷第57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賠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之意願,然自身因無資力可供賠償方未調解,以及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而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暨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因所約定之補貼金10,000元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與密 碼,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補貼金,故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乙○○、丁○○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 1萬8,05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1萬3,567元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9,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要進行線上簽屬並提高轉帳額度,需開通I PASS MONEY一卡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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