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114-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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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俏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汪俏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新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手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登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每天做2至3小時,每週可以領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知悉。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下稱吳允文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允文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允文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吳允文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吳允文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吳允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32至36頁、第38頁)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69頁、第77頁)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103至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 被 告 汪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俏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允文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要找工作就有加入詐騙集團的好友LINE,然後我詢問要如何可以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詐騙集團就跟我說需要我將可以使用的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作為登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之一,之後會發家庭代工的貨給我工作。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給我一個超商賣貨便代碼,叫我先把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就去7-11印賣貨便的條碼貼在包裹上不用運費寄出。我沒辦法提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因為被我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登記,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家庭代工業者之年籍資料、公司資訊、代工契約或任何與對方聯繫家庭代工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家庭代工所需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況被告如認對話訊息為真實,理應保存對話資料以供追索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倘認對話訊息為虛假,則更應保留對話紀錄以利自清,殊無刪除對話訊息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寄交可使用之提款卡係為登記成為代工成員之用,然徵求員工注重乃員工身分、能力,如需登記應提供亦為年籍、學歷、經驗等與人之識別及工作能力評估相關之訊息,至於提款卡僅有帳戶數字並無年籍資料,以及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提領之用,均顯與徵求代工成員之目的不相干,是被告所辯各節矛盾且不合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允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程李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陳筱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為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再者,領取工資報酬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提供領款密碼之 要,且被告自承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00多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㈢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58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行政、業務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