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金簡-1116-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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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百晁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胡百晁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第24行、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葉晏如」均更正為「葉宴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百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被害人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玉文等1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2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吳玉文表示要購買刊登之商品,隨後即以LINE與吳玉文聯繫,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2156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官俊維 (提告) 官俊維於113年3月23日在大高雄租屋網上看到人有刊登租屋訊息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佯稱須先網路匯款12000元云云,致官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1萬2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均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林均叡,佯稱買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旋以假裝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與林均叡聯繫,佯稱要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4131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葉宴如(聲請意旨誤載為「葉晏如」,應予更正)(提告) 葉宴如是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接獲客戶訂單後系統顯示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無法結帳,蝦皮客服即提供LINE供葉宴如點選加入,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署部門經理」與葉宴如聯繫,佯稱須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取得認證云云,致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3分許 1萬5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5 黃玲婷(提告) 黃玲婷在臉書賣東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臉書「TAXI CALL」私訊黃玲婷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旋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某客服網址予黃玲婷點選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玲婷聯繫,佯稱須線上驗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 8萬9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徐慶仁(提告) 徐慶仁在臉書點選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徐慶仁聯繫,誘騙徐慶仁加入會員下載投資軟體「松誠」APP及「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3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陸慶煌(提告) 陸慶煌於113年1月16日在網路看到「投資股票可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陸慶煌聯繫,誘騙陸慶煌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9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林宏展(提告) 林宏展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宏展聯繫,誘騙林宏展下載投資軟體「鴻元投資」、「海能國際」、「CCINV」、「XGTZ」、「zytz」、「華軔」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楊曾淵(提告) 楊曾淵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曾淵聯繫,誘騙楊曾淵下載「華軔」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曾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5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0 林偌然(提告) 林偌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偌然聯繫,誘騙林偌然下載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 李明薇(提告) 李明薇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假投資股票貼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明薇聯繫,誘騙李明薇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李玉蘭(提告) 李玉蘭於113年3月12日要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誘騙李玉蘭至「華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3 曾柏銓(未提告) 曾柏銓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曾柏銓聯繫,誘騙曾柏銓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林育如(提告) 林育如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育如聯繫,誘騙林育如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賴麗合(提告) 賴麗合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麗合聯繫,誘騙賴麗合至某網址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6 湯素奇(提告) 湯素奇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素奇聯繫,誘騙湯素奇至「華韌國際」網站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素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7 楊麗鳳(提告) 楊麗鳳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線上課程,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麗鳳聯繫,誘騙楊麗鳳至「華軔國際投顧公司」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8 吳莉羚(提告) 吳莉羚在臉書看到飛龍股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莉羚聯繫,誘騙吳莉羚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胡百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百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胡百晁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胡百晁遂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號客運,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6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百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其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佐證被告胡百晁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玉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官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官俊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均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均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晏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黃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慶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陸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宏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楊曾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曾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明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帳戶內  13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賴麗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麗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湯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湯素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麗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吳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吳莉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胡百晁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胡百晁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為了要辦貸款,對方先打電話跟伊聯繫,問伊要不要貸款,然後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要伊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遭對方以代辦貸款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因而提供前開6本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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