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簡-1117-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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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水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金訴字)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周○○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金訴字院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該帳戶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周○○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另名告訴人高○○經兩度安排移付調解均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下稱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另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546號函文暨附件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7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警處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高○○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遭提領一空) 2 周○○(於本院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周○○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1萬5,000元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筆款項業經郵局退回周○○)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潘水仙與告訴人周○○之調解筆錄內容(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潘水仙應給付告訴人周○○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