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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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