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金簡-1124-20241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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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儒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約定賠償被害人40萬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賠償填補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參以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 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趙偉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儒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下稱甲男)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偉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交付與「yang」;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冒用「林致遠」之身分,以LINE聯繫謝佩伊,訛稱:可經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致謝佩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再由趙偉儒依「yang」之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自本件臺企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且交付與到場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此方式將謝佩伊匯入本件臺企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謝佩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前開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8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與到場收款之甲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悉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佩伊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佩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0萬元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嗣經被告於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yang」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1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包裝帳戶;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蒙受損害之危險,是以,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有人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出或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亦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之貸款,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亦自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且早認知依「yang」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法實質上形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遑論本件臺企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31元,僅於111年10月19日之一日以內進出將近300萬元之款項,餘額約2萬元,於翌日(20日)經2次轉帳、提款後,又僅餘946元等情,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衡情僅憑單日之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之資力,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蒙蔽金融機構之目的。再者,縱令「yang」有意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表象,亦大可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操作資金之進出,以確保自身資金安全無虞,詎「yang」竟捨此不為,未嘗試採取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反容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收款項、平添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侵占之風險,其所為顯然高度異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實無理由對於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諉為不知,對於「yang」所告稱之異常貸款流程以及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應有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固曾以被害人之 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自稱:伊遭騙取帳戶資料等語。然審酌其於當日警詢中所述事件經過,與其嗣後於112年6月18日在同分局警詢中所陳述之歷程,以及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時間,均不相同,已顯示其111年10月24日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值懷疑。併衡以被告報案之111年10月24日距離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日(按:指111年10月20日)不過4日,被告若確實自認受騙,理當盡力提供其與行騙者之完整聯繫紀錄與警方,以期警方能循線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刪除與行騙者之原始聯繫紀錄,僅向警方提供來源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且無從判斷與其自稱受騙一事有無關聯之不完整對話擷圖,其所為顯有悖常情。是以,縱令被告曾於案發後報警,亦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容任告訴人遭訛詐、其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與「yang」、甲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又交付甲男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輾轉交付,其餘款項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等節,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