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金簡-1131-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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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為「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許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緯麟、吳宇祐(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被 告 許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緯麟、吳宇祐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緯麟、吳宇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緯麟、吳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許崑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辯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改稱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給不詳友人「許景旻」,他說要跟伊借帳戶轉帳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紙、LINE對話紀錄內容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緯麟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吳宇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宇祐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緯麟、吳宇祐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許崑霖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 ,提款卡跟錢包一起遺失,後來找到錢包,沒有將提款卡掛失或報警云云,嗣後改辯稱:我將提款卡交付予友人「許景旻」,我沒有跟他聯絡了,沒有辦法帶他來作證,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要轉帳給別人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友人若須轉帳給別人,直接以自己帳戶轉帳或以匯款方式皆可,並無須借用被告帳戶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 (二)從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予不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堪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黃緯麟、吳宇祐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緯麟(提告) 黃緯麟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Twitter聊天軟體看到某投資貼文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緯麟聯繫,誘騙黃緯麟至alpha網站(網址:http://alphafinacec.com)申辦會員,佯稱可在該網站內操作股票云云,致黃緯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宇祐(提告) 吳宇祐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在Twitter認識某女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宇祐聯繫,誘騙吳宇祐至某網站(網址:http://alphafinacex.com)申辦會員,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云云,致吳宇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4分許 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