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金簡-1133-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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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4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042 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沛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沛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卜志明」、「李嘉銘」等成年人聯絡,為使暱稱「卜志明」「李嘉銘」等人得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為由,約定由馬沛宇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予暱稱「卜志明」做'為收受匯款使用,馬沛宇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暱稱「卜志明」、「李嘉銘」等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仲廉、鄧祖翔、盧智裕等人(下稱林仲廉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隨後馬沛宇即依暱稱「卜志明」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馬沛宇再於同年月28日16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卜志明」所指定其來收款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仲廉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沛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3至25、43至59頁;審金易卷第87頁),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43頁;警二卷第17至37頁;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提供之保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及提款交易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78頁;審金易卷第39至44、47、49至56、59、61、62、67至72、75、77、79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仲廉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金易卷第8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0424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數至少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參與本案犯罪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為詐騙贓款)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手機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依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二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均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金易卷第8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固均核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林仲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仲廉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因要投資00940的ETF,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仲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  日11時49分  許,匯款5  萬元 ②113年3月28  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 ①林仲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6頁) ②林仲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18頁) ③林仲亷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9、20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 ⑤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審金易卷第75、77、79頁) 0 不詳被害人 不詳 113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提領3萬元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25頁) ②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審金易卷第75、77、79頁) 0 鄧祖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飲料封膜機之不實貼文,經鄧祖翔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0元交易商品後,致鄧祖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4分許,提領5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 ③113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提領1,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賢門市)  ①鄧祖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②鄧祖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43、44、51、61至65頁) ③鄧祖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9頁) ④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5頁;審金易卷第59、61、62頁) 4 盧智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中古沙發之不實貼文,經盧智裕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商品後,致盧智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匯款3,000元 ①盧智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70頁) ②盧智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67、68、71、72、79、80頁) ③盧智裕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3至78頁) ④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5頁;審金易卷第59、61、62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6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卷,稱審金易卷。 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42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069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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