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金簡-1142-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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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GUMELAR(印尼籍,中文名:阿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GUMELA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GUNG GUMELAR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淑卿,致蘇淑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蘇淑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GUNG GUMELAR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在2023年11月間被我的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拿走,「REVA FATUL FAJRIAH」是真名,但她已經回去原本國家,我跟「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沒聯絡了,我以前帶「REVA FATUL FAJRIAH」去領過錢,所以她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蘇淑卿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部分金額5萬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這個帳戶被我前女友「REVA FATUL FA JRIAH」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是2023年的12月份(即112年12月間)交給女朋友,當時我不想給她,但我前女友直接拿走,關於警方查詢上開名字的居留資料查無資料,我只是大概知道名字,沒有正確資料,上開名字拼法我也不確定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帳戶是於2023年11月(即112年11月)被女友「REVA FATUL FAJRIAH」拿走,她護照上就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她為何把帳戶拿走,因為當時我不在,只有女友在宿舍,我聯絡「REVAFATUL FAJRIAH」的時候,「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把帳戶賣掉了,好像賣5,000,我與她只有電話聯絡,紀錄都沒有了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就其女友姓名是否正確等節所述反覆,又並未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可供查證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係於112年2月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差甚遠,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遭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取走並出售之詞,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9頁),可知 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有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遭擅自使用之情形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有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⒊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3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部分,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體LINE聯繫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請求國際協助云云,致蘇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