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金簡-1143-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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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起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時,我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但據員警職務報告(見移歸卷第7至9頁)所載,迄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後某時製作職務報告時止,均未見被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稱之女性網友(下稱甲女)既為臺灣人,則甲女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大可匯入自己的(臺灣)金融帳戶(不論原有或新辦),何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給甲女。是被告對甲女偏離常情之說詞,豈有毫不起疑之理。況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甲女,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是被告於上開情狀(甲女說詞有疑)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胡丞智及告訴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下合稱胡丞智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胡丞智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丞智等8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判決附表編號5(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林○○之子林○○遭騙時固為少年(96年生),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胡丞智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丞智等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丞智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分前某時許起,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llen Wang、陳家明」與邱子峻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邱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起,以手遊「菇勇者傳說」(暱稱不詳)、LINE暱稱「鐘小韓」與林珈誼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珈誼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以IG暱稱「annelyman500xp2」與鄭羽倢聯繫,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云云,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5 林○○(提告) 林○○之子即少年林○○在網路欲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林○鋒聯繫,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聯繫,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由林○○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6 杜宥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G暱稱「星辰占卜師」向杜宥瑩發送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旋即告知抽到頭獎,又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與杜宥瑩聯繫,佯稱杜宥瑩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須按其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4萬9999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14元)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288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303元)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陳世勳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欲於IG購買球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陳結賢聯繫,佯稱虛偽之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 陳結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辯稱: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叫伊帳戶給她,說要回台灣經營健身事業,伊只是要幫助對方,讓她回台灣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2 被害人胡丞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IG對話紀錄擷圖1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丞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珈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珈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羽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杜宥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杜宥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世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結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結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被害人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中先辯稱:伊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將個人身分證號及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的女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交付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確實緣由為何,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用網路LINE交友認識一個女孩,對方說是台灣人在香港經營健身,說要把事業轉到台灣經營健身事業,叫伊把帳戶傳給她,等她到台灣後再把之前匯到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伊太相信對方不會騙伊。有一個中間人說是台灣什麼局打來給伊說要伊的提款卡,之後才能把錢匯走,伊也一頭霧水云云,然就被告所述與交付帳戶過程,被告僅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在未確定對方身份資料,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因信賴該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乙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本次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其未予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胡丞智等8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以 messger私訊邱子峻,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要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私訊林珈誼,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以IG私訊鄭羽倢,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照指示才能領取中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提告) 林○○之子林○○在網路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與林○○聯繫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交易,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佯稱已儲值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才能解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杜宥瑩(提告) 杜宥瑩於113年4月7日在IG收到「星辰占卜師」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 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即告知抽到頭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宥瑩聯繫,佯稱無法轉帳須按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14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303元 同上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私訊陳世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號被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於113年4月7日在IG購買球鞋,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結賢聯繫佯稱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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