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金簡-1144-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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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第12293號、第281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害人】,以下連同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庭禎、林詩雅、凃桂苑、陳懋頡、陳博揚、邱蓮淨、許麗萍、陳素秀、石海波、李雅淇、許雅婷、黃苑宜、張育甄、賈曉薇、莊原准、江旻純、阮光創、吳喬恩、廖宸衍(下稱劉庭禎等19人),致劉庭禎等19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庭禎等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奕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飛機群組上看到有人在PO作手工藝的工作,薪水又很高,他們說拿我的帳戶去辦一些公司要用的東西,我才交給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庭禎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劉庭緯等19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玉山、陽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高雄、玉山、陽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庭禎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本子交給他們,做他們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8萬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4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以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前於112年間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為警查獲,於112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嗣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後,足徵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然其本件竟於該案經偵查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又將本案4帳戶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此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庭禎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庭禎等1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劉庭禎等1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高達19人,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劉庭禎 劉庭禎於112年12月初在IG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庭禎聯繫,誘騙劉庭禎下載「UBP TWN」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庭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04 號 2 告訴人 林詩雅 林詩雅於113年1月18日在IG看到投資訊息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雅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球賽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3 告訴人 凃桂苑 凃桂苑於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IG看到限動運彩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凃桂苑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凃桂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 陳懋頡 陳懋頡於113年1月18日在IG上看見運彩投注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懋頡佯稱只須匯款即可代操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懋頡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5 告訴人 陳博揚 陳博揚於113年1月15日8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博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博揚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6 告訴人 邱蓮淨 邱蓮淨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蓮淨聯繫,誘騙邱蓮淨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邱蓮淨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7 告訴人 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以「全民Party」娛樂軟體與許麗萍認識聊天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許麗萍聯繫,誘騙許麗萍至UNiBUY購物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萍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同上 8 告訴人 陳素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以LINE與陳素秀聯繫,誘騙陳素秀至Kraken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利云云,致陳素秀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9 告訴人 石海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抖音與石海波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石海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海波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4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0 告訴人 李雅淇 李雅淇於113年1月15日1時7分許在IG看到運動博弈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淇佯稱有專家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李雅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1 告訴人 許雅婷 許雅婷於113年1月14日14、15時許在IG看到投注冰球賽賽事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雅婷佯稱可代操投注運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2 告訴人 黃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7分許以LINE與黃苑宜聯繫,佯稱可幫其下注球類比賽,獲利之後再出金云云,致黃苑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3 告訴人 張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與張育甄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張育甄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賈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與賈曉薇認識聊天後,旋以WHATSAPP與賈曉薇聯繫,誘騙賈曉薇至「亞馬遜商城」網站註冊,佯稱可儲值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賈曉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 15 被害人 莊原准 莊原准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莊原准聯繫,誘騙莊原准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原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6 告訴人 江旻純 江旻純於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朋友線上學習班」,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旻純聯繫,誘騙江旻純下載「UBP」APP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旻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17 告訴人 阮光創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阮光創認識後,旋以LINE與阮光創聯繫,佯稱可投資在otto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息云云,致阮光創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8 告訴人 吳喬恩 吳喬恩於112年12月底在IG看到投資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喬恩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喬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19 被害人 廖宸衍 廖宸衍於113年1月17日在IG看到足球賽事投注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宸衍佯稱賠率40倍,投注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81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