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簡-1149-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鈺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漏載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該部分所述),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一 卷第19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暄婷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電商,佯稱帳戶遭盜刷,致王暄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轉帳頁面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6分 49985元 一銀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款項,但由警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可知林啟仁尚有遭詐欺而匯入此部分款項) 113年3月28日20時19分 47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 6100元 5 李宇恩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洪鈺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蓉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用,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0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宣婷 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假冒為王宣婷,佯稱急需要用錢,需要借款,致王宣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0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5 李宇恩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