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1151-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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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林先生」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林先生」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另有「林先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林先生」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朱春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嘉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春真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朱春真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柯嘉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朱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林先生」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柯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藍的天空」聯繫柯嘉凌,佯稱可至「淘多多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 1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 6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22分 4萬2,000元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 1萬2,327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7分 1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