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金簡-1154-202503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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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嵐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稍前之某時,以GMAIL信件隨機寄送假投資資訊予不特定人,適經陳聯鎂收到信件後點擊連結投資網址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Summer Lin management」、「San Diego CA」等名義與陳聯鎂聯繫,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須匯款後始可取得會員資格云云,致陳聯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許雅嵐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聯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幾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鎂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9頁)、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GMAIL信件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渣打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在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本案渣打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後,被告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不詳之地點錢包內,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供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僅給付2期賠償款項後,並未確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轉匯,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並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受騙贓款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提領後將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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