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155-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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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蕙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 、7行「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已另案通緝)」應更正為「暱稱『Aba Smith』並以WANG YI-HAN,中文名:王怡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Aba Smi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郭嘉萍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詹蕙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蕙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得預見提供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轉匯,並擔任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完成一筆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社團「101里程買賣社」、暱稱「Aba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已另案通緝)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郭嘉萍誆稱:匯款後可購買長榮里程等語,致郭嘉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22時5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詹蕙安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5月19日22時59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特幣Bitcoin高雄第一營業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郭嘉萍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ba Smith」供匯款使用,並將「Aba Smith」匯入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郭嘉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被告詹蕙安依不詳詐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詹蕙安提供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在112年5月17日在臉書「大高雄日領月領臨時工工讀專區」找工作,我有看到「Aba Smith」的網友在徵跑腿的工作,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買比特幣,對方有告訴我薪資是買1次,薪水1,000元,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說要匯薪資過來,對方說要找跑腿人員,工作內容是去比特幣門市買比特幣,對方叫我去店面買,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應該沒什麼大問題,我只是幫他買而已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至少有4年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非年幼無知而與世隔絕之人,且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詢問內容應答如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於網路求職,並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等 情,並提出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Aba Smith」傳送「我沒有相關經驗」、「疑 那你怎麼不自己買」、「這個東西好複雜」、「我都不懂」、「以後是每天都需要嗎」、「你會固定用同一個帳號轉給我嗎」、「我好怕是詐騙的帳戶」等語,是被告同意承接該網路求職工作時,主觀上對於「Aba Smith」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再者,縱可認被告係為了兼職,而聽從「Aba Smit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Aba Smith」卻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先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告訴人郭嘉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所提供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且該對話紀錄內容雖稱需駕車始能抵達,然絕非無法抵達或已然無其他替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顯然有違常情。亦即,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Aba Smith」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80年次出生,且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兼職報酬,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Aba Smith」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Aba Smit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顯係參與「Aba Smith」為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是其顯容任「Aba Smith」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與「Aba Smith」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詹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ba Smith」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