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簡-1156-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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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玉屏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6行「自然人憑證卡片」補充為「自然人憑證卡片(密碼為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共6碼之預設密碼)」、第22行補充更正為「……匯至徐玉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陳政宇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2行「洪筠媗」均更正為「李宗修」;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crrpto網站」更正為「crypto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陳政宇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李宗修、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綵宜(下稱張登堡等11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6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登堡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 王淳賢、葉修全、王綵宜、呂聆鈺、李宗修、邵裕文、莊尚諭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政宇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徐玉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屏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興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於11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徐玉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並以徐玉屏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徐玉屏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屏固坦承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100萬元,對方要幫我辦貸款,說可以一次過件,叫我寄自然人憑證過去,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先拍雙證件給對方,大約1個月後再把自然人憑證寄出,因為對方說要看我的自然人憑證內的聯徵,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 全、呂聆鈺、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綵宜(下稱張登堡等11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登堡等11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張登堡等11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6547號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9日一總數通字第010262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74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之PIN碼(卡片密碼), 預設為持卡人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委無足採。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其要貸款100萬元,對方都沒有提到貸款利息及如何還款等語,且被告均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未見對方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三)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辦貸款,即擅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 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有張登堡等11人,受騙金額共達139萬元,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登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向張登堡佯稱:在http://link.cryvip.top/indexl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登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 ⑵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⑶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⑴ 1萬元 ⑵ 10萬元 ⑶ 10萬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2 許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許仲豪佯稱:付費可解鎖會員福利云云,致許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⑵ 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 ⑶ 11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 ⑴ 10萬元 ⑵ 7萬9,000元 ⑶ 6萬6,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第一銀行帳戶 3 戴亮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向戴亮國佯稱:在crrp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戴亮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向王淳賢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淳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葉修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葉修全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修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政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陳政宇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 26萬9,607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王綵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向王綵宜佯稱:加入築夢啟程方案可以增加收益云云,致王綵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 ⑵ 同日19時34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8 呂聆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向呂聆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聆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19分許 ⑵ 同日16時23分許 ⑴ 5萬元 ⑵ 4萬8,08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9 李宗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向李宗修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 ⑵ 同日12時40分許 ⑶ 同日12時43分許 ⑷ 同日12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4萬9,60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⑷ 王道銀行帳戶 10 邵裕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邵裕文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邵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32分許 ⑵ 同日16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11 莊尚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莊尚諭佯稱:在CRPT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尚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8時32分許 ⑵ 同日18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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