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15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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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泯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前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孜倫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開通云云,致林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及同日15時4分許,轉帳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孜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一事固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求職網找,對方貼文上寫說提供提款卡,會提供一筆錢給我,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想說沒有拿到錢就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林孜倫(下稱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3歲,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加油站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可獲得8至10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