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116-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口頭告知本案2帳戶之密碼予對方知悉,而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丁○○、戊○○、甲○○(下稱丙○○等4人),致丙○○等4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除丙○○之匯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詳如附表),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做流水帳,所以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②之部分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他卷第39至43頁、第74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8頁),復有告訴人丙○○等4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做流水帳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 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至14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丙○○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丙○○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嗣後並已發還告訴人丙○○,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大順字第113009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至告訴人丁○○固為少年(00年0月0日生,見偵他卷第74頁),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及丙○○等4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且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由彰化銀行發還,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此部分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具狀請求 予以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107頁),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告訴人丁○○、甲○○部分亦未能賠償損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丙○○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丙○○之匯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嗣亦已發還丙○○、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熙」與丙○○聯繫,並稱:與丙○○之網路交易訂單被鎖住,丙○○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9,983元 (全部圈存,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39至43頁、54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2 彭○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稱:丁○○須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進行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74至77頁、88至98頁、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8月19日17時9分許 ②2萬9,985元(圈存金額1,445元,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子琪」、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稱:因其訂單錯誤,需戊○○以登入QR CODE客服方式解除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他卷113至115頁、129至145頁) 112年8月19日16時32分許 1萬2,345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與甲○○聯繫,並稱:甲○○的7-11賣場未完成三大保證,為保證雙方合法權益,要求甲○○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155至158頁、175至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