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簡-1161-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子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涵文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丁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姜涵文佯稱:伊係「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信用卡疑遭誤刷,須配合銀行驗證,取消交易云云,致姜涵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許、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姜涵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子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遺失,存摺在我家裡,提款卡是放在機車車廂裡,機車停在家附近轉角,當時車廂沒有鎖緊,我補辦完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某天晚間接到警察電話,說我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隔天要去辦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涵文遭詐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及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實,要屬無疑。 ㈡再按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此際,只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即可恢復使用,已為眾所周知之事,縱然記性不佳之人,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參以案發時被告為3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學歷,亦有從事水電、砂石場之工作經歷,對於上述常理,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日期等語,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其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是其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亦屬多餘。 ㈢再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其帳戶提款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自己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