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金簡-1170-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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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甫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得1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伍彥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香菸盒包裝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陳宣甫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領取裝有提款卡之香菸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將該香菸盒寄至彰化之空軍一號,並收受5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宛靜,致吳宛靜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甫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伍彥榮、告訴人吳宛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之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到庭),亦有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分不詳詐欺  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 而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被害人吳宛靜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一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元,故此5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宛靜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吳宛靜,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吳宛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38分、18時39分、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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