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金簡-1171-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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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信達專員許小姐」、「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聯絡,為順利貸款,約定由郭珮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郭珮真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件之方式交付予「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郭珮真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珮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珮真之自白。  ㈡被告郭珮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二所示高平等1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平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發現博亦公司漏洞可以賺錢等情,並提供網址供高平儲值,致高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  11時25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致融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DRONENERDS代理商加,儲值發貨可賺錢等情,致陳致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09時08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15時57分 15時58分 16時03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6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2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 黃志輝 (提告) 113年1月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黃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賴儀珊 (提告)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以技術干預投注平台轉錢等情,致賴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01分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陳秋紅 (不提告) 112年11月2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交友再佯稱借款等情,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0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楊碧玉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國外交友之友人,須借帳戶匯款,再佯稱金額過大須付保證金等情,致楊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3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 趙中源 (不提告) 112年12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趙中源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經攔阻而未遂)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李瑀琪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交友,再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等情,致李瑀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2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歐陽昆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緬甸玉可賺錢等情,致歐陽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簡啟翔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註冊商家,入金提貨可以賺錢等情,致簡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 李彗嘉 (提告) 113年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諮詢貸款,要收取諮詢費等情,致李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 2萬9,8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2 廖仁松 (提告) 112年1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Walmart網路商城,匯款進貨可以賺錢等情,致廖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 7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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