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簡-1174-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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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7號、第2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永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匯入帳戶總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依指示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美金帳戶),並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元大美金帳戶及其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台幣帳戶)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家齊(業務經理)」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元大台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以網銀結構匯兌之方式,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元大台幣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9至1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林武毅、湯穗玲、張秀鳳、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元大台幣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20039390號函、112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47556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被告與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祐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曾淑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武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湯穗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89至95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17頁、第45至52頁、第87至2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因未能將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3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元大台幣及 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所幸匯入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即時轉出而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騙約180餘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金訴卷第180至18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元大台幣帳戶 再經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乙節,固有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第一層) 轉入元大美金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9時許,假冒不詳醫院、員警撥打電話予向黃啓祐佯稱:因其領有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3萬6,000元 ⑶3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 ⑵⑶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⑶71萬1,000元 2 被害人 曾淑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賜福」佯為曾淑冊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淑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8分許 32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54萬元 3 告訴人 林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武毅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武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14分許 3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36萬元 4 告訴人 湯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湯穗玲親友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湯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⑴22萬元   ⑵42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54萬元   ⑵71萬1,000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張秀鳳佯稱:涉嫌使用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1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48分許 71萬1,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82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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