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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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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