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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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