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金簡-1189-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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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崇德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第11行「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均補充為「113年6月11日9時11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昱如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及網站頁面(見警卷第39至42頁)」。再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陳昱如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昱如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如,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陳昱如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昱如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昱如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   被   告 張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德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向陳昱如佯稱:可在「創新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如陷於錯誤,於   113年6月11日9時11分、同日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崇德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昱如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崇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該 郵局帳戶借給他人,也沒交給他人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掉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11月、12月間,我拿提款卡要去我家那邊的全家超商ATM領取跑船回來我們被隔離的補助金5千多元,我提領5千元後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後來不見,不知道是不是那時候掉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昱如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073號函、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   1130071816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告辯稱我的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額僅76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   12月間,我拿提款卡要去我家那邊的全家超商ATM領取跑船 回來我們被隔離的補助金5千多元,我提領5千元後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後來不見等語,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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