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金簡-1191-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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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BitoPro」、「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iPhone8」手機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物品除本案帳戶外,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用於本案犯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丙○○、子○、林○晴、癸○○、己○○、丑○○、戊○○、寅○○、庚○○、丁○○、乙○○、被害人壬○○(下稱丙○○等1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丙○○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2年12月7日晚間,因即將自軍中退伍故透過IG求職,後輾轉認識「張宏凱」並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上開門號SIM卡寄給「張宏凱」,以便透過本案帳號操作虛擬貨幣以賺得80萬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等12人,致丙○○等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丙○○等1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街景派遣」、「夏日柳澄汁工作審核員」、沒有成員、「小涔領班2.0」、群組「Ortiz030」聊天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丙○○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於軍中工作9年多,軍中亦有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認識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退伍前,先後為憲兵第二一一營、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上士,為軍法警察暨司法警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偵卷第15、29頁)附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與膩稱「龍兄」、「張宏凱」之人並不熟識,亦 未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概不知之情形下,且渠等取得本案帳戶後可擅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丙○○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丙○○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林○晴(附表編號3)固為少年(00年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丙○○等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丙○○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丙○○等1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丙○○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丙○○等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丙○○等1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銀行帳戶遭冒用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4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豪」聊天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tters 萊」聯繫子○,佯稱可透過「Krpbit」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20時46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林○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族向前衝」聯繫林○晴,佯稱可透過「H」網站投資鎢鋼云云,致林○晴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6時26分許 4萬7,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蓉」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聯繫癸○○,佯稱可透過「FREEPORT」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RAS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3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聯繫丑○○,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5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契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聊天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melvin_m0719」限時動態、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個人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個人頁面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Zhangyi」聯繫戊○○,佯稱可透過「ucntwnyr」手機程式投資外幣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事-苡萱」聯繫寅○○,佯稱可透過「APX WELCOME」手機程式賭博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前,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庚○○,佯稱可至「www.couprngri.com」網站儲值賺取回饋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聯繫丁○○,佯稱可透過「三井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網購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113年3月26日 14時4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4時許,以「Boo King」網站聯繫乙○○,佯稱可透過「Booking」網站賺取傭金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12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lyssa Wong」聯繫壬○○,佯稱可透過「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投資黃金期權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在線客服聊天紀錄、「WhatsApp」手機程式頁面、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yssa Wong」聊天紀錄、「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頁面截圖 113年3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10時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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