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金簡-1194-202503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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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4號、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信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日許,依張家輔(未據起訴)指示以「炫金精品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後,即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不詳市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家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怡君、陳秀美(下稱林怡君等2人),致林怡君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劉日一【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沛璇【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沛璇中信帳戶】),復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怡君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信緯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家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張家輔說要販售精品,當時已經有公司(炫金精品),因為張家輔說公司負責人沒有要做了,他問我要不要接手,我說好,後續張家輔就請我去辦帳戶提供,以作公司貨款的收受帳戶,忘記時間,我只記得地點,在大順路的黃昏市場還是其他市場,將帳戶資料交給張家輔,擔任負責人期間沒做事,張家輔說等領錢就好,按照利潤多少抽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張家輔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怡君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陳秀美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君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怡君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一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底,在華夏路的北平京廚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家輔,張家輔說公司負責人沒有要做了,他問我要不要接手,我說好,後續張家輔就請我去辦帳戶提供,以作公司貨款的收受帳戶,擔任負責人期間沒做事,張家輔說等領錢就好,按照利潤多少抽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0、5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未詳加查證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對價之理,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以,本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怡君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怡君等2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anice Opiana」、通訊軟體LINE暱稱「楠」聯繫林怡君,向林怡君佯稱:有投資房屋海外認購權之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36分許,新臺幣(下同)19萬4,400元 陳沛璇中信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42分許/19萬4,400元 本案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31萬4,000元 2 陳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及LINE暱稱「許文彬」聯繫陳秀美,向陳秀美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日一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14分許,10萬元 陳沛璇中信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2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48分許,35萬3,500元 備註:本附表所載之「第二層帳戶(即陳沛璇中信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惟依卷內事證(北斗分局警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頁)可資認定本案帳戶應係第三層帳戶,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