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簡-1198-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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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12至14行「再由李謙邑…交與李謙邑」補充更正為「除4000元係由吳靜怡自行提領後交給李謙邑之外,其餘1500元、3000元及1500元均由李謙邑駕車搭載吳靜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給李謙邑」;證據部分「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之訊息紀錄」刪除,並補充「洪緯蒨提供之LINE暱稱「唐邑」之頭貼截圖(見偵一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洪緯蒨雖陸續交付款項1筆及依指示匯款4筆,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阿姨吳靜怡(3親等旁系血親)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號,而非以人頭帳戶為之,是本件帳戶內金流並非不能追查去向,即未使資金鏈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未來去向及目前所在。易言之,被告所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係利用熟稔親人申設之本件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亦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為之,被告所為無非是遂行其詐欺計畫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故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於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謙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並以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洪緯蒨陷於錯誤,而依李謙邑指示先於   112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吉泰來門市之停車場,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與李謙邑,又接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匯款4000元、1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1500元、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   1500元至不知情之吳靜怡(李謙邑之阿姨,所涉詐欺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謙邑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前往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搭載吳靜怡至銀行提領後交與李謙邑。嗣洪緯蒨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緯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皓」)與吳靜怡之LINE訊息紀錄、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之訊息紀錄、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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