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金簡-1216-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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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于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 式」補充更正為「10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同欄一第7至9行『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個帳戶』,同欄一第11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同欄二第1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補充為「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20所示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 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 ⒊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逸辰、洪景文 、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芸、謝佳妤、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之證詞。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112年10月26日10 時55分許」,編號4「證據」欄之「333」更正為「249」,編號6「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補充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委任書各1份」,編號11「證據」欄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2「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編號13「證據」欄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4「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編號18「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編號18「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補充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收據照片各1份」,編號20「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編號20「證據」欄之「(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卷第53至67頁)」。 ㈣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件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本件5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逸辰、洪景文、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芸、謝佳妤、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下合稱蔡建弘等2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星展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88元,見警卷第93頁;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之餘額為249元,見警卷第97頁;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遭通報警示時之餘額為1元,見警卷第193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13時58分許之餘額為206元,見警卷第109頁;凱基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之餘額為10元,見警卷第113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僅坦承申辦帳戶、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復經證人蔡建弘等20人證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5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⒉被告固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向警報案(見警卷第31 、32、35、36頁),但蔡建弘等20人受騙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不論被告之後因何細故而於112年10月31日向警報案,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向警報案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有1萬3400元一併受騙等 語(見警卷第32頁)。惟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所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9日匯入1萬3400元後之餘額為1萬3497元,嗣陸續有數筆交易紀綠,並於112年9月22日5時3分許支出1萬3456元後之餘額為81元,之後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孫逸辰遭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且該帳戶於112年9月22日5時3分之後,迄至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之前,均再無交易紀綠。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4頁)顯示,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首次與被告取得連繫。可見被告所辯伊受騙被害之1萬3400元在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5時36分許寄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之前,甚或於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取得連繫之前,即已不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遑論係寄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因受「陳嘉敏」詐騙而自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蔡建弘等20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蔡建弘等2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ok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黃于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嘉敏」指示提供 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要借錢給我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借貸而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蔡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建弘施詐,致蔡建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②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許③112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③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43至157頁) 2 告訴人 邱垂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邱垂川施詐,致邱垂川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①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75至183頁) 3 告訴人 易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加盟品牌方式向易辰穎施詐,致易辰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8時21分許②112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①2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95至208頁) 4 被害人 詹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詹絲蓉施詐,致詹絲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 ①20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229至333頁) 5 被害人 陳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陳玉清施詐,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49至375頁) 6 告訴人 孫逸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孫逸辰施詐,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90至411頁) 7 告訴人 洪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洪景文施詐,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33至441頁) 8 告訴人 黃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黃韻潔施詐,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轉帳明細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61至468頁) 9 告訴人 賴勇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賴勇吉施詐,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83至489頁) 10 告訴人 王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王作萍施詐,致王作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13至525頁) 11 告訴人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楊月娥施詐,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40至546頁) 12 被害人 陸春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陸春珠施詐,致陸春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71至576頁) 13 告訴人 林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祥芸施詐,致林祥芸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91至638頁) 14 告訴人 謝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謝佳妤施詐,致謝佳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655至696頁) 15 告訴人 李幸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李幸庭施詐,致李幸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 ①2萬6,000元 ①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19至733頁) 16 告訴人 邱麗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為投資方式向邱麗妍施詐,致邱麗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47至760頁) 17 告訴人 曾郁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方式向曾郁湘施詐,致曾郁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07至810頁) 18 告訴人 劉成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劉成德施詐,致劉成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25至856頁) 19 被害人 彭彥凱 (未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彭彥凱施詐,致彭彥凱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 ①2萬5,000元 ①星展帳戶 被害人紀錄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59至860頁) 20 告訴人 張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求職方式向張嘉鈞施詐,致張嘉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