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簡-1217-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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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刪除、起訴書附表之「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且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有別,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6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吳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琦巽(另發布通緝),再由黃琦巽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除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外,另因交付帳戶因而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對其申設之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0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零2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0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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