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金簡-1220-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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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林永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砲」使用。而「阿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錦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至28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陶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陶秉業前揭帳戶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共轉匯67萬5,000元至吳柔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陶秉業、吳柔樺所涉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審理中),再由集團成員自吳柔樺前揭帳戶轉匯67萬元至林永勝上開帳戶,林永勝復依「阿砲」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阿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宋錦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提款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提領匯入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 暱稱「阿砲」之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提款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就法定刑上限而言,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後規定,至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前規定,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37頁)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恣意提 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予暱稱「阿砲」之人使用,更聽從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卷第25至2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金簡卷內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從事提領車手行為,獲有3,000元之 報酬(金訴卷第37至38頁),此部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被告係自114年8月1日起方開始分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尚未就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履行,被告犯罪所得既均未受澈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㈡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0至23頁),故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在遭查獲前均已轉出,而尚未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1號卷 二、調警三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三、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 四、調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 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而匯款部分 ㈠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55頁) ㈡匯款明細(警卷第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 ㈣第二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二、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層轉過程部分 ㈠第一層帳戶: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7頁) ㈡第二層帳戶:吳柔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間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69至76頁) ㈢第三層帳戶: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3頁) 三、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陶秉業證述: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頁)、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柔樺: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調偵二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調警三卷)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錦治: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至43頁) 四、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