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金簡-1221-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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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源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河源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印後提供予暱稱「黑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郭沛蕎,並以LINE暱稱「陳飛」與郭沛蕎聯繫,並佯稱:可在雲頂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獲利云云,致郭沛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先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羅家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家榮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分許,將包含上開1萬元在內之76萬元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陳河源隨即依暱稱「黑輪」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7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沛蕎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三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沛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0至42、45、46頁)、告訴人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2至70頁)、羅家榮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至86頁;偵一卷第39、41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羅家榮中信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黑輪」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黑輪」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黑輪」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黑輪」之不詳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黑輪」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羅家榮中信 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連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黑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並為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任提領轉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75萬元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