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226-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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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IKEA一樓櫃子裡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媞、顏炘慧(下稱黃○媞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顏炘慧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媞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 ○ ○○ 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朋友幫我介紹工作,對方說要工作的話就要先把提款卡給他,他說工作需要,應徵線上娛樂網,做打掃工作,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黃○媞等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顏炘慧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媞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炘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媞等2人款項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自述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1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提出所謂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5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其是應徵娛樂網打掃工作,對方說要工作的話就要先交付提款卡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以對方向被告表示「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配合我們接收客戶的賭金呢」、「一張卡7萬」、「你沒有銀行嗎」,被告一開始表示「我身上沒有銀行的」,嗣對方再向被告表示「那你問一下你朋友」,後來被告即表示「我有一張銀行卡」,對方回覆「我這邊會安排人過去取」、「你先拍傳卡片給我啊」、「卡片密碼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反而呈現被告是為圖獲得一張卡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即向黃○媞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黃○媞等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媞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黃○媞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顏炘慧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6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媞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另告訴人黃○媞固為少年(00年00月生,詳警卷第41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均併予敘明。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媞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告訴人顏炘慧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媞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黃○媞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黃○媞等2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國籍,因依親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77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應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顏炘慧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9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oateng Kwaku」向黃○媞佯稱欲購買二手書,復稱7-11賣貨便的賣場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35分許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顏炘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賣場私訊顏炘慧,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但帳號未通過安全驗證,要求加入線上客服專員的LINE,並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6月15日18時6分許 3萬2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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