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金簡-1231-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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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振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池振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暱稱「紅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妍熙」聯繫呂宜懃,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呂宜懃,致呂宜懃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因呂宜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呂宜懃訛稱:需先繳交65萬元,始得提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呂宜懃經警方指示,與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池振豪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3時前某時,先偽刻「陳偉豪」印章1枚,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許凱彬」工作證及印有「航偉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許凱彬」簽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呂宜懃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振豪之自白。 ㈡被告池振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款憑證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㈡被告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欄 內偽簽「許凱彬」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許凱彬」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紅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呂宜懃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印章1枚,都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許凱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彬」 3 印章 1枚 「陳偉豪」印章 4 IPHONE 14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