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金簡-1232-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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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ONG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RONG犯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RONG基於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5分許,與HASANUDDIN(印尼國人)約定,以新臺幣13,000元,收購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於同年月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交付。HASANUDDIN事先報警,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LE VAN TRONG始未得逞。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LE VAN TRONG之自白。  ㈡證人HASANUDDIN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交 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證人HASANUDDIN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 、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 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 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被害人相互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讀卡機1臺亦為被告所有,為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 與被告此次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3 讀卡機 1臺 LE VAN 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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