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簡-1237-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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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翰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18行「掩飾、」均刪除,同欄一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補充更正為「自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與簡美麗聯繫」。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簡美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簡美麗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簡美麗所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匯簡美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美麗,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簡美麗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簡美麗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簡美麗遭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3萬元(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未及領出或轉匯,本件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7、23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本件帳戶遭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李建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之人約定以轉帳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對價作為佣金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佯稱因其名下某門號涉及毒品、洗錢等案,須配合檢警進行帳戶監管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除附表編號6款項未遭轉出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簡美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簡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賺錢的管道 ,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聯繫,「豪」跟我說他是從事貸款公司,需要借用帳戶收、放款,只要提供的帳戶有收款就可以從中抽取0.3%至0.5%的傭金,並表示一個月結算1次,我就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Telegram傳送給「豪」,再將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對方 指定的臺北三重站,過1、2個禮拜後,對方跟我說台新銀行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我有問他為什麼,他沒回答我,問我有沒有中信帳戶,我說有,他說那給我中信的,中信不用手續費,我就再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交付中信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後來還沒到一個月對方就消失了,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等語。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豪」向其借用帳戶時已表明係帳戶係作為收 、放款之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收、放款金額0.3%至0.5%之對價作為傭金,而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台新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案未提出其與「豪」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所稱之 對話紀錄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資佐證被告係為謀取不勞而獲之鋌而走險主觀心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先僅欲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係因對方表示本案台新帳戶不能使用後,方決定再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   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因另交付 上開中信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交付帳戶時點雖係在前案交付帳戶之前,然被告交付前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共計303萬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雖僅有1名被害人,然該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496萬7,800元,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不亞於前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科刑尚不宜與前案差距過大,爰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地點 金額 1 簡美麗 113年2月17日10時9分許 99萬8,800元 2 113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98萬7,000元 3 113年2月19日9時13分許 98萬6,000元 4 113年2月20日9時10分許 97萬8,000元 5 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98萬8,000元 6 113年2月22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合計 496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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