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金簡-1238-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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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泓誌(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瀅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瀅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政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付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瀅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瀅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瀅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瀅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瀅等4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瀅等4人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瀅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瀅佯稱可透過「合買分賣」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2萬元 2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鍾承志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承志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時許 5萬元 3 簡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簡啓翔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啓翔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簡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4 孫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適孫文彬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文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孫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邱泓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誌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瀅4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瀅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瀅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泓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瀅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鍾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簡啓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孫文彬提出之Line詐騙帳號主頁、轉帳明細截圖。 (七)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外匯,新加坡(幣)轉台幣 ,他就叫我寄提款卡過去,我就先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過去,後來對方說怕轉帳額度不構,要我再寄提款卡,我就把郵局提款卡寄過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是之後對方又說要我匯10萬元,我才覺得有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幫忙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心怡」告訴我他人在新加坡從事美 容工作,後來他跟我說有換匯需求,請我幫忙,會先把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並要我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他會教我怎麼操作,第一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要我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包裝後到超商依他指示寄出,之後他跟我說換匯款項太多,要我再提供一張卡,我就再將我名下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寄出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對方,只有在Line聊天,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方的資料。「林心怡」說要來臺灣,要我幫他收這個錢,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郵政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觀之被告與「林心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 話紀錄,均未看見對方有說明為何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然被告卻逕依「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指示,先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寄出,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說明交付提款卡之原因為何,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寄出提款卡有何正當事由。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偵查中亦不否認知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三)再經檢視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112年10月至113 年3月間之薪資匯入後,通常係將薪資留在帳戶內,並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113年4月3日之薪資匯入後,被告旋於寄出前之當(3)日19時4分、20時15分,將大多數之款項提出,顯見被告知悉他人會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免遭對方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先將大多數之款項領出,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足資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避追查之不法使用。 (四)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貿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郵政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泓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李瀅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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