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金簡-1243-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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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宏賓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陳宏賓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宏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依苓、張皓宇、林千加、麻涵茹、被害人鄭雅云(下稱楊依苓等5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依苓等5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   被   告 陳宏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陳晉賢」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晉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芩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賓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13年7月7日我參加Instagram抽獎,對方跟我說我有抽中新臺幣(下同)11,888元,但對方說沒有辦法匯款給我,叫我加LINE跟客服聯繫,要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轉錢給我,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去驗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依芩等4人、被害人鄭雅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陳晉賢」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依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金額匯入失敗,須開放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8:10 29,987元 郵局帳戶 2 張皓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8:40 28,985元 郵局帳戶 3 鄭雅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1 00:01 49,999元 台新帳戶 4 林千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6:59 81,030元 台新帳戶 5 麻涵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7/10 16:17 29,98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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