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金簡-1245-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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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勛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勛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吳柏徵、陳荺蓁、蔡儉秋(下稱吳柏徵等3人),致吳柏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柏徵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勛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33759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徵、陳荺蓁、被害人蔡儉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現行法第23條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後述),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是無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柏徵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柏徵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3759號卷第9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柏徵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柏徵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吳柏徵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柏徵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吳柏徵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柏徵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柏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徵,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增加收入云云,致吳柏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33759號卷第37至41頁) 2 陳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聯繫陳荺蓁,佯稱:可在「FXCM」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759號卷第59、61頁) 3 蔡儉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儉秋,並佯稱:其為賣茶餅大盤商,如要支持就向其購買茶餅云云,致蔡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161號卷第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