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簡-1247-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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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NUDDIN (印尼籍;中文姓名:哈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SANUDDIN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妍卉、張 芳綺、被害人蔡典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另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ASANUDDIN(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0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8,000元,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0頁),該8,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HASANUDDIN(中文姓名:哈三,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ANUDDIN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妍卉、張芳綺、林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SANUDDI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妍卉、張芳綺、林幸蓉及被害人蔡典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許妍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BOO峰」向許妍卉佯稱:可加入網站活動頁面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妍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25分許 4萬8000元 2 告訴人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賢(xian)」向張芳綺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蔡典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賢(xian)」向蔡典臻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典臻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林幸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承承」向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幸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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