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簡-1258-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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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下稱語洋公司)負責人,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以語洋公司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阿偉」,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向李雅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家洋復依「阿偉」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阿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阿偉」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另有「阿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偉」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 李雅雯 一銀帳戶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許、1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1萬元;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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