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簡-1259-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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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四第162至164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688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紀錄、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644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影像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自10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791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紀錄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偵二十一-9卷第2626至2634頁;原金訴卷二第427至433、441頁;原金訴卷四第145至15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 49號),經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六第319至321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四第163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丙○○聯絡,佯稱:可加入TNC國際集團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假冒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再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要給廠商貨款,急需借錢周轉,收到貨款即清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 警八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 警十二卷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 警二十-1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40號卷 警三十三卷 5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七 原金訴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