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簡-1262-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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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院卷第65、69-70、7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編號所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既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陳雅芬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考(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暱稱「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張家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家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員超過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溱將前揭贓款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琳、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一)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家祥」,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二)坦承其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為本署偵辦之事實。 (三)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與前案一樣是詐騙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王涵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家祥」,「家祥」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而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APP小雞上工應徵 工作,我看到蝦皮店到店的門市在徵人,對方說要加LINE,我加入後對方才說不是蝦皮的,對方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我將交易所帳密也給他,再請我將匯入的款項轉入MAX交易所內入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是否同樣是詐騙,且其在111年間因另案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後為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有不法一事知之甚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家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涵琳 佯稱可透過COINTW平台投資,使告訴人王涵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陳雅芬 佯稱可透過KUCOIN平台投資,使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