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簡-1263-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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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由張中銘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李泳嬑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交寄與「光頭」,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念華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李泳嬑上開中信帳戶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華、證人即帳戶申設人李泳嬑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人頭帳資料、復由「車手」轉匯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收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上開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光頭」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向李念華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1萬9,100元;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1,900元 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42萬7,000元;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69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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