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金簡-223-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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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0○號:13)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祐豪」(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佑豪」,應予更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徐智晟、彭韋智(下稱熊莉凌等5人),致熊莉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熊莉凌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志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 0年00月00日下午將本案2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許祐豪」,一帳號可拿6萬元,是租借讓九洲娛樂城的老板流通資金,我完全不知道,都是對方在操作,對方說給他們使用5天,且金流都是乾淨,是給老板使用以避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及其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熊莉凌等5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熊莉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至64頁、警二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第69至154頁、警二卷第5至6、114至1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租借帳戶,因為交了可以有錢等語(偵一卷第64頁),是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熊莉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熊莉凌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熊莉凌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或手法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韋智匯款部分僅記載5-2、5-3部分,而漏載5-1部分款項,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究。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熊莉凌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而被告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同意予以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成立調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熊莉凌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1 熊莉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Anillo」業者致電予熊莉凌,並向其佯稱:官網遭駭而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熊莉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1-2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3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3,012元 1-4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5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6 112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9,988元 2-1 王必欣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必欣友人臉書帳號,王必欣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Kung Tina」分享通訊行開幕限量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並商談購買事宜,致王必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0至1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併辦) 2-2 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3 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苡瑄友人臉書帳號,吳苡瑄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紀巧芸」分享優惠販售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商談購買事宜,致吳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1分 2萬4,000 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4至27頁) 同上 4-1 徐智晟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徐智晟友人臉書帳號,徐智晟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張淑華」分享販售手機貼文,經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研蓁」為好友洽談購買事宜,致徐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 同上 4-2 112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5-1 彭韋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彭韋智,佯稱:系統出現錯誤,須重新綁約手機,要求彭韋智提供名下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驗證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同上 5-2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 4萬9,985元 5-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 1萬5,1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熊莉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莉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熊莉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必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必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必欣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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