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簡-290-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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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449號、第3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婕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富榮、黃培怡(下稱林富榮等2人),致林富榮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林富榮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香港籍之「張文清」跟我連絡稱要投資我經營的烤鴨店,說要匯錢給我擴大營業,我遂依照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直到我被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知被騙等語。經查: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文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黃培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7日永康營密字第1135000319號函、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3月7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07511號函及所附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5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113頁),及林富榮等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張文清」說要匯資金投資我的烤鴨店幫 我展店,我才依照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但其自承已將與「張文清」之對話刪除,則單憑被告所提烤鴨店照片、產品責任險保單、採購餐飲設備之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27至53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經營烤鴨店,但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係為獲得展店資金方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為真,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認識「張文清」,是「張文清」以LINE主動加我好友,我們才開始聊天,後來他就要求我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給他,「張文清」有意資助我開店,我只知道「張文清」的香港地址、電話,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投資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且被告與告訴人黃培怡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黃培怡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之黃培怡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富榮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林富榮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培怡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黃培怡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富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 Gui」之帳號向林富榮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等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15頁) 2 黃培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智鴻」結識黃培怡,向其佯稱為香港聯合交易所之監管部長,可以透過員工認股方式投資揚子江藥業集團獲利云云,致黃培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 45萬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警二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