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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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