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簡-311-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90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Andy」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鶯蘭、李宜珊(下稱林鶯蘭等2人),致林鶯蘭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Andy」即委由吳佩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吳佩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前揭對林鶯蘭等2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佩蓉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知情之黃宛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鶯蘭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吳佩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以工作名義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行政工作。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對方說因為公司還沒整修完,需要匯貨款,之後也會匯薪水進我的帳戶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鶯蘭等2人施詐,致林鶯蘭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And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予黃宛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9至15頁)、林鶯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李宜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予「Andy」,係因誤信「A ndy」所稱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Andy」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曾提出其它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88年生)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Andy」,既可預見須承 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ndy」,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Andy」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與不知情之黃宛琳,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另行起意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基於與「Andy」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詐欺款項行為,確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Andy」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鶯蘭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Andy」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予黃宛琳,則被告顯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同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如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ndy」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詐騙方式,固係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宜珊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車手,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李宜珊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李宜珊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就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所論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林鶯蘭等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林鶯蘭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本院函詢被告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到1,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1 ,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林鶯蘭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Andy」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黃宛琳,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新臺幣) 1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電話聯繫林鶯蘭佯稱:因欠錢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鶯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李宜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9時28日起,佯裝為亞東醫院人員,電話聯繫李宜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李宜珊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2時24分(聲請誤載為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13時18分,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 偵緝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影卷 偵一影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卷 警一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影卷 警一影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 偵三卷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分偵字第1120009228號卷 警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2卷 偵五卷 12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9089號卷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