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金簡-332-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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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玥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玥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顏永華」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玥妏遂於112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下合稱「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英、鄭美裡(下稱陳美英等2人),致陳美英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7頁),然未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美英等2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美英等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陳美英等2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美英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美英等2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英佯稱:是姪子陳致中缺錢花用,要借款云云,致陳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2 鄭美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以加入LINE軟體撥打市內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鄭美裡佯稱:是姪子生意上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鄭美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林玥妏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告訴人 陳美英 林玥妏應給付陳美英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英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鄭美裡 林玥妏應給付鄭美裡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美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二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